d)向委员会建议为更好地适用本法典所必需的措施和条例。
第36条
在采纳有关本法典所包括的事项的决定时,委员会应遵循安第斯公约第11条a)项确定的程序。
第37条
成员国将创设一个分区工业产权署。该分区工业产权署将具有下列职能:
a)充当各国内工业产权署之间的联络员;
b)搜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将它们散发给各国内工业产权署;
c)准备为在分区内使用商标或专利的示范性许可证合同;
d)就所有有关适用关于工业产权的共同安排的事项,向各国内工业产权署提供咨询、以及
e)发展有关发明专利的研究并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五章
第38条
在不损害其成立公司的协议的情况下,安第斯开发公司的直接投资经过本决定规定的批准和登记程序后,为了所有目的得视为安第斯公约每一成员国的国内投资。
第39条
安第斯开发公司的股份、参与权或所有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应遵守本决定规定的条件。
第40条
全体安第斯公约成员国所参加的并由本法典附录所指示的国际公共金融机构所作的投资,应视为中性资本。这种投资在其投入的公司中不作为国内投资或外国投资计算。
为了确定这种投资所投入的公司是具有国内公司、混合公司还是具有外国公司的地位,这种中性资本出资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而只考虑国内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剩余的资本中参与的比例。
第41条
前条所提到的机构不负有出售其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义务。但如果这些机构出于自愿,它们可以将它们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出售给国内投资者或分区投资者;在符合接受国规定的条件时,依照本决定第4条规定,也可以出售给外国投资者。
在所有其他方面,这些机构所作的投资应遵守本决定所确立的一般规则。
第42条
不是全体安第斯公约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公共金融实体以及外国政府的开发合作实体,不论其法律地位如何,均可以请求委员会将其投资列为中性资本并包括进本法典的附录。
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