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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

  e)规定有义务永久性地雇佣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或指定的人员;以及
  f)具有类似效果的其他条款。

第二章

   第25条
  各成员国的国内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会合以下条件的外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规定的优惠待遇。
  --外国公司根据同有关国内当局签订的协议应保证以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将公司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50%部分逐步地和连续地出售给国内或分区投资者,其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在哥伦比亚、秘鲁和委内瑞拉不超过30年,在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不超过37年。
  --国内或分区投资者对公司资本的逐步参与,在哥伦比亚、秘鲁和委内瑞拉,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3年以后不应少于15%的比例,有前款规定的期限满三分之一以后不应少于30%的比例,在该期限满三分之二以后不应少于45%的比例;在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5年以后不应少于5%的比例,在约定的期限满三分之一以后不应少于10%的比例,在该期限满三分之二以后不应少于35%的比例。
   第26条
  没有签订转让协议的外国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签订这种协议,转让期限从签订这种协议之日起算。逐步参与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现在已订有转让协议的外国公司可以要求有关国内当局解除协议或对协议适用上述的期限规定。
   第27条
  唯有成员国的国内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正在转变为国内公司或混合公司的外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权根据以上各条规定的条件取得原产地产品证书。
   第28条
  关于将外国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协议,须特别规定以下事项:
  a)将外国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义务必须履行的期限;
  b)有利于国内投资者的转让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期限,并至少包括第25条中的最低比例的规定;
  c)确保国内投资者或其代表逐步参与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的规定;
  d)确定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在出售时的价值的方法,以及
  e)确保将股份、参与权或权利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制度。
  外国公司转变为国内公司或混合公司,根据本决定的条件,也可作为增加资本的结果而发生。
   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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