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禁止使用竞争性技术的条款;
e)确立完全或部分有利于技术供方的购买选择自由的条款;
f)规定技术受让方负有将通过使用该项技术所取得的革新或改进转让给技术供方的义务的条款;
g)要求向专利权人对未投入使用的专利支付特许权费的条款;以及
h)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条款。
除非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接受国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作了适当的评价,不允许接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限制出口利用引进技术制造的产品的条款。
关于分区贸易或对于向第三国出口类似产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接受上述性质的条款。
第21条
在取得有关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后,对无形的技术出资应给予取得特许权费的权利,但这种收入不应作为资本出资计算。
应付特许权费在缴纳应付的税款后,可以根据本法典规定的条件资本化。
如果这种出资是由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另一个分支机构向外国公司提供的,在事先经过接受国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评价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支付特许权费。
为了这些目的,无形的技术出资应理解为是一种来源于技术的物资,如商标,工艺造型,技术援助,以及能够以物体、技术资料或操作规程形式体现出来的具有专利权或不具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
第22条
各国当局应采取经常性的、有系统的工作,鉴认各种工业领域中在世界市场上有效利用的技术,以利于分区的经济条件采取可供选择的最有利的和最便利的解决方案,并应将其工作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第23条
在符合国内立法的情况下,各成员国政府应优先购买分区技术所生产的产品。
第24条
在成员国领土内使用外国商标的许可证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a)禁止或限制出口或者在某些国家里销售在有关商标保护下制造的产品或类似的产品;
b)规定有义务使用由商标所有人或其分支机构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设备。但如这些物资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上的通行水平,则视为例外情况,接受国可以接受这种性质的条款;
c)固定在该商标保护下制造的产品的价格;
d)规定有义务向商标所有人对未被投入使用的商标支付特许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