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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

   第14条 
  对外国公司的国内贷款,受各成员国的当地法规支配。
   第15条
  外国直接投资的所有人有权根据各成员国立法确定的条件,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将业经证明是产生于其外国直接投资的净利润,每年按照不超过该投资额20%的比例汇出国外。但各成员国可以允许更高的汇出比例。
  有关国内当局还可以允许以任何分配后的剩余利润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投资应视外国直接投资。
   第16条
  在本法典所包括事项的范围内,本法典承认的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是各成员国能够授予的最大限度的权利。
   第17条
  各成员国可以将一些经济活动部门保留给国内公营的或私营的公司,并有权决定可否允许混合公司参与这些部门。
   第18条
  所有有关技术引进以及有关专利和商标的协议,必须接受审查并提请批准和登记,在合适的时候,应提交各自成员国有关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和登记。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必须通过估量所引进的技术可能产生的利润、结合进行该项技术的产品的价格、或者该项技术效果的其他特别的定量分析方式,来评价所引进技术的实际贡献。
   第19条
  技术引进合同必须至少包含下列条款:
  a)引进技术转让方式的证明;
  b)技术转让中所涉及的每一因素的合同价值;以及
  c)确定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20条
  各成员国不应允许执行含有下列条款的外国技术转让合同或专利合同:
  a)规定提供技术要使接受技术的国家或公司负有从特定的渠道获取资本货物、中间产品、原材料或其他技术,或者长期雇佣由提供技术的公司指定的人员的义务的条款。但如资本货物、中间产品或原材料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上的通行水,则作为例外情况,接受技术的国家可以接受这种性质的条款以获取这些物资;
  b)规定出售技术的公司保留确定销售或返销根据该项技术制造的产品价格的权利的条款;
  c)含有对生产规模和结构加以限制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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