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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

  c)集中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统计数据、帐目、情报以及管理记录;
  f)认可或登记有关利用引进的技术以及使用商标和专利的许可证合同;以及;
  g)根据当地立法执行对违反本法典的行为应适用的处罚。
   第7条
  外国投资者和分区投资者有权将在接受国出售它们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或在公司资本减少或公司清算时所获得的任何金额,在支付相应的税款后,汇往国外。
  当国内立法有规定时,外国投资者将其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出售给其他外国投资者,必须获得有关国内当局的批准。对这种出售不认为资本的汇出。
   第8条
  可汇出的资本应理解为由最初的外国直接投资数额加上资本增殖和根据本法典规定经登记注册或实际投入的再投资,除去净损失后(如发生亏损)的资本。
  在有国内投资者参与的情况下,前款规定必须理解为关于再投资及净损失的计算仅以外国直接投资的百分比为限。
   第9条
  外国投资者有权汇往国外的金额应按照兑换时有效的汇率进行兑换。
  根据第1条规定在国内、混合或外国公司中的再投资,应视为外国投资,并且应按照各成员国的规定进行。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履行向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的义务。
   第10条
  本决定第1条中所指的在国内公司、混合公司和外国公司中的再投资应被视为外国投资,并且,应该按每一会员国所规定的规则投放。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向国内有权机关履行注册的义务。
   第11条
  公司筹措外国贷款必须事先获得有关国内当局的准许,并且必须向该有关国内当局登记。
  可以允许一个特定时期内全球性的对外负债的限额。以允许的全球性限额内缔结的贷款协议必须向有关国内当局登记。
   第12条
  各成员国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地或通过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为国家没有参与的外国公司所进行的外国贷款活动充当保证人或提供担保。
   第13条
  公司因使用外国贷款将偿还本息的款项汇往国外,应依照登记的合同所定条件,获得允许。
  对外国贷款合同,由公司支付的实际年利息率,应由有关国内主管机关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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