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并应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二、一方当事人虽经及时传唤而不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进行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已经出席下进行的。
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庭审。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双方当事人得亲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事项,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院的审理事项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同意作出的裁决
如双方当事人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第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一旦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从仲裁员最后签字之日或第十三条提到的文件送达之日或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终止之日,或者自仲裁院秘书长向仲裁员发出仲裁费用已全部付清的通知(如此后需要发出此种通知的话)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仲裁院自认为延长此期限确属必要时,仲裁院得延长此期限。
三、如作出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合适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时,仲裁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得依多数票决定之。如达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
第二十条 关于仲裁的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时,应确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双方当事人应按怎样的比例分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