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审理事项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
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充任友好调停人的职权范围;
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
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院应对迟误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四、双方当事人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好调解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
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第十四条 仲裁审理程序
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取他们的陈述。
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
二、仲裁员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专家,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三、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可以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