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倘若一方当事人应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决定。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中间的或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一、仲裁院应确定预付金数额,其金额应足够支付仲裁院仲裁该项请求的费用。
除主诉外提出一项或几项反诉时,仲裁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项或几项反诉的预付金。
二、预付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个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个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不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预付金。
三、秘书处可以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预付金决定是否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事项”通知仲裁院时,仲裁院应查明有关预付金的要求是否已经执行。
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预付金时,“审理事项”方为有效,仲裁员始得进行仲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照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最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进行仲裁程序遵循的原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