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30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被诉人应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该项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对关于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建议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院报告,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欲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书状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一、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切书状和书面陈述及其全部附件,均应根据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院秘书处各备具一份。
二、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
三、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四、本规则或内部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其权限内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书或通告根据前款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当地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终止。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30天内不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