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该仲裁员时起到通知终局裁决时止,如发生任何类似的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和双方当事人。
八、由于缺乏独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向仲裁院秘书长书面提出,说明其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请求须于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通知时起30天内提出;或者,应于其获悉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时起30天内提出,如获悉日期晚于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应在仲裁院秘书长给予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后,应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话,同时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十、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接受该仲裁员的辞呈,则该仲裁员应予更换。
十一、仲裁院在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时,也应更换该仲裁员。
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况的基础上,仲裁院如认为可适用该项规定,应在仲裁院秘书长将这些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并给予他们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作出决定。
十二、在仲裁员需要更换的每一种情况下,应按照第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一旦重新组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将决定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重新开始先前程序。
十三、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或仲裁员更换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和仲裁员不能按照本规则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因而被更换所作出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第三条 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知其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委员会。
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应特别包括以下各点:
1.双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申诉人对案情的陈述;
3.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第四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