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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三、双方当事人如已协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可以依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院批准。自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内,如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该独任仲裁员。
  四、如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申请书中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批准。该仲裁员应同指定他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况下,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应征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在30天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院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请它认为合适的国际商会有关国家委员会对该项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议。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询,或请另外合适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选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从双方当事人国家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则仲裁院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院为不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应事先请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在通知该当事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后,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经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员必须与涉及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该未来的仲裁员如有依当事人的观点来看对其独立性可能引起疑问的事实或情况,该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收到这种材料后,仲裁院秘书长应即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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