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立案后,仲裁院秘书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调解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费用,该项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该项费用应包括调解员的报酬、调解的费用,以及附录3中规定的行政费用。
调解程序中,一旦仲裁院秘书处认为预付的费用不敷支出可能发生的全部调解费用,得要求当事人另缴纳一笔费用,该笔费用亦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所有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规定。
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自行负担。
第十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双方当事人应互相保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后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见解或提出的建议:
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
三、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仲裁规则
第一条 仲裁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
二、原则上,仲裁院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制定内部规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章规定的方式授权一组或几组仲裁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五、仲裁院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仲裁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时,仲裁院应考虑被推荐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款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