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经得申请仲裁庭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仲裁裁决内遗漏未提及的要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一项补充的裁决是合理的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毋庸继续任何其他听证或揭示证据时,应在收到该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
三、在作出补充的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内确定仲裁的费用。所谓“费用”只指下列诸项:
(一)仲裁庭的仲裁费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规定,由该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确定之;
(二)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专家的咨询费用和经仲裁庭要求支付的其他辅助费用;
(四)在仲裁庭所同意的限度内有关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五)胜诉一方当事人支主的法律事务代理从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要求应于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六)任命机构的酬金及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所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一、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决定应收的仲裁费。
二、任命机构,无论系属当事人双方同意决定或为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所指定,如曾颁布在其管理下有关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该仲裁庭在确定费用时应就它认为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范围内注意到该收费表的内容。
三、如该任命机构并未颁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在任何时候请求该任命机构提供说明书说明由其任命的仲裁员在仲裁国际案件时通常遵循的收费依据。如该任命机构同意提供该项说明,仲裁庭在确定其仲裁费时,应就它认为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范围内注意到这种资料。
四、关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件,如当事人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任命机构同意行使其职责时,该仲裁庭应于与任命机构协商后方得确定其应收的仲裁费用。任命机构就费用问题得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一、除第二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考虑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以分摊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摊付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