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作出最终裁决外、仲裁庭亦有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的裁决之权。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有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应包括作出仲裁的时间和地点。倘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不能签署时,仲裁裁决应说明缺少签署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仲裁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如要求仲裁庭将其裁决进行归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规规定限期内遵照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法律冲突法则所决定的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白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规同意这种仲裁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平和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
三、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三十四条
一、在作成裁决以前,如当事人双方就争端取得一项解决办法,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如经双方要求并为该庭接受时,亦得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这各裁决无需提出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上列第一款以外的任何原因致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拟发布命令以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除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时,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各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依据协议条款而作成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如系根据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到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就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任何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亦得自行作出上述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