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一、仲裁庭得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些争论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介绍专家的情况书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三、在收到专家报告以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检阅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送达专家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得举行当事人均有出席并诘问专家机会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得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证人,以便就争执点出庭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将其申诉书送交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足理由而未将其答辩书送交该庭时,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
二、如当事人一方,经按照本规则如期、合法通告后,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被正式邀请提供书面证据和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限期内照办时,仲裁庭得根据以前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有待提供,或有证人待出席作证,或有意见待提出。如无上述任何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决定在作出裁决前重行听证。
第三十条
如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行,而当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对此表示反对意见时,应认为已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一、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仲裁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关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的情况下或由仲裁庭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应遵从仲裁庭的可能修正。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