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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对仲裁庭不具有管辖的抗辩不得迟于在答辩书中或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四、部之、仲裁庭应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决。但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在最终裁决中对这一抗辩加以裁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外提出或可以由他们提出其他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限期。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送达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限期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得延长之。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倘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限期内将其意图提出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内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期,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在该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就有关日期、时间和地点在适当时期前预先通知当事人。
  二、倘需要传讯证人,当事人各方至少应在听证十五天前将其要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他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应就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如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有此必要,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听证十五天前已将该协议通知仲裁庭。
  四、除当事人另有相反意见外,听证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得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法。
  五、证人证词亦得以提供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为之。
  六、仲裁庭应决定证人证词的可接受性、有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六条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
  二、这些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
  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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