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在被任命以后立即决定在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这一决定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任何书面的陈述,如举行口头听证时,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
二、仲裁庭对凡附在申诉书、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提供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原文者,得命令附有当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八条
一、除申诉书已包括在仲裁通知书内外,在仲裁庭所决定的限期内,申诉人应将其申诉写成书面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副本(如仲裁协议未列入合同以内者),应一并随同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有关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关于申诉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三)争执点;
(四)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申诉人得于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一、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应将答辩意旨写成书面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各点作出回答。被诉人得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入答辩书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中,或其迟延情由经仲裁庭认为出于合理的情况时,得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所依据的请求。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得改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它对其他一方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正是不适宜的,则不在此限。但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有权就该庭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成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