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亦未离职,则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一)如系由任命机构作出最初任命,仍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最初任命并非由任命机构作出,但前已指定任命机构时,则应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三)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指定任命机构的程序所指定的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任何机构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如在此程序中要求指定一任命机构时,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任命机构作出仲裁员的任命。
第十三条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倘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情况时,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规定任命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二、倘仲裁员未能参加工作或倘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执行其职务时,应适用上述关于对仲裁员的异议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倘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均应重复进行。倘其他仲裁员被更替时,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哪类听证得予重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
第十六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在何地举行已达成协议外,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之。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案情以后得在它视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并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各方,俾得准时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