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如当事人双方事先对仲裁员未有约定时,应就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亦可包括下列各点:
(一)提议任命一独任仲裁员和第六条第一项提及的任命机构;
(二)按第七条的规定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三)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请求的陈述。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此项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对方,该通知书中应载明所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属于辅助性质。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又未能同意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
第六条
一、如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
(一)一人或数人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以及
(二)如当事人双方对任何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任命机构。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提议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一名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任命机构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就任命机构尚未达成协议,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命机构拒绝或未能在收到一方请求后六十日内任命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定一个任命机构。
三、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尽可能立即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任命机构根据其自己判断认为对该案不适宜使用提名征询办法外,该机构作出任命时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一)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以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优先次序编号,排列名单上其余人的姓名,将名单送还该机构;
(三)在上述时间届满后,任命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已经被认可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优先次序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如由于任何原因不能按此办法作出任命时,任命机构得自行决定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在作出任命中,任命机构应尽可能考虑到确保任命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并应同时注意到任命一名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