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同
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
二、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示范仲裁条款
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无效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附注--当事人双方得要求加入:
(一)任命机构应为……(机构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人或三人);
(三)仲裁地点应为……(城镇或国家);
(四)仲裁进程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应为……
第二条
一、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二、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通知或建议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包括在计算期限之内。
第三条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书送交他方当事人(以下称“被诉人”)。
二、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被认为即已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三)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订定的单独仲裁协议;
(四)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合同的说明;
(五)请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额时,指明其数额;
(六)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