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没有说明关系或订出规定来保证注册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标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许可证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一)许可证合同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被许可人施以限制,而这种限制并非来自于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那么,这些条款无效。
(二)下述各项不视为构成这种限制:
(1)有关商标使用的范围、程度、区域和期限的限制或与商标可能在使用中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限制;
(2)根据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被认为是正当的限制;
(3)施于被许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损害商标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为目的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给予了一个许可证并不妨碍许可人另给第三者以许可证或由其自己使用该商标。
(二)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在包括续展在内注册的整个有效期内,在该国的全部领域内就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七条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许可证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被许可人无权给予再许可证。
(二)在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有权转让其许可证或给予再许可证时,适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考虑到国家的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规定,包含在国外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或其某些种类以及这种合同的修改或续展,必须经过的批准,否则该合同无效。
第七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二)放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尽快将其在注册簿登记并予公告。放弃经登记后才能生效。
(三)如果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已在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放弃只有在提交经过登记的被许可人同意放弃的声明之后才予登记,但被许可人已明确放弃了许可证合同中的这个权利时除外。
第三十条
(一)在遵照第(三)和第(四)款的条件下,在商标注册以后并在确定商标未被使用之前的连续五年内,如果其注册所有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该国内使用该商标,或通过许可证使其在该国使用,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