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复制或模仿国家所采用的官方标志或检验用于标记的商标,但经该国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8)当集体商标的注册已经满期而且没有续展,或该商标的放弃、撤销或无效已在注册簿上登记,在申请前三年之内可能使公众误解的类似该集体商标。
(二)当根据前款(2)至(4)项的规定决定商标能否有效注册时,得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考试该商标在该国本身或在其他国家使用时间的长短,以及该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贸易界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个事实。
第六条
(一)下列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与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务,或就在商标使用中可能会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已经有效申请或注册的,或已由有效要求优先权的人后来申请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2)与第三者在该国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早已使用的尚未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3)与第三者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商号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译、抄袭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该国为大家所知的商标或商号的复制物,而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5)侵犯第三人权利或者有违反不公平竞争的规则的商标;
(6)由在另一个国作为商标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请,而未经该所有人同意的商标,但该代理人或代表有正当理由时除外。
(二)在决定商标是否应予以承认时,可以考虑前款(1)至(5)项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
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七条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应记载:
(1)注册商标的请求;
(2)申请人详细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在国外,则说明国内的服务地址;
(3)商标图样四份;
(4)与请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清楚而详细的清单,并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适用于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分类,说明相应的类别。
(二)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附上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对签字不需要进行认证或证明。
(三)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符合的上述必要条件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个国家早先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必须在他申请时随附书面声明,说明早先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有权的继承者提出这种申请的国家以及申请人名称,并且在后一申请日期起三个月期限内,提供经早先申请的那个国的工业产权局或商标局证明为确切的早先申请的抄件。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