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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1966年11月11日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一)在本法中:
  (1)“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2)“服务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3)“集体商标”指被如此称呼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他共同特点的看得见的标志,不同的企业在使用该商标时受到注册所有人的控制:
  (4)“商号”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5)“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
  (6)“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品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二)只要根据第五、六条规定可以承认,商标的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象出来的名称、姓名、假名、地理名称、口号、图案、浮雕、字母、数字、标签、封皮、标志、印刷字、印花、印戳、花饰、织边、滚边、缘饰、颜色的结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状或容器。
   第二条
  凡是规定成员国的国民以及视同国民的人,在公约上有着权利的那些国际双边或多边公约,只要一个国家现在或将来是这种公约的一个成员时,这种公约就可予以适用。
   第三条
  不属于上一条规定范围的外国人,根据本法享有与国民一样的权利。
  第二编 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一章 商标权

   第四条
  (一)根据本法所给予的商标专用权,在符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注册而取得。
  (二)只有对于履行了有效的申请条件的人,或对于第一名有效地为其申请要求最早优先权的人,才能有效地准予商标注册。
   第五条
  (一)下列的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由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性质或其工业作用所赋与的形状或式样所组成的商标;
  (2)完全用在贸易过程中表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的用途、价值、产地、生产或供应时间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3)完全用已在现代语言中或在该国贸易的真正惯例中成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4)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商标;
  (5)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标,尤其是容易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产地、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欺骗贸易界或公众的商标;
  (6)复制或模仿任一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根据国际公约所建立的组织的纹章、旗帜和其他象征、字首、名称或名称的缩写的商标,但经该国或国际组织的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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