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若审理结果使该委员会断定出口补贴是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的,或补贴是以造成损害、抵消或减损或严重损害他方利益的方式给予或维持的,则该委员会可向各当事方提出可能适合解决问题的各项建议;如各当事方不遵守这些建议,该委员会可遵照第五部分有关规定,在考虑了经查明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后,允许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
第十四条 发展中国家
1.各签约国认识到,补贴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2.据此,本协议不得妨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采取扶持本国工业(包括出口部门)的措施和政策。特别是在不妨碍下列第5款至第8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九条的承诺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签约国。
3.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同意,对本国产品实行出口补贴不得严重妨碍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
4.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的出口补贴会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和生产造成象本协议规定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必须用确凿的证据通过从经济角度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影响进行审查加以证实。
5.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动用的补贴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力争作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补贴。
6.当某一发展中国家按上述第5款规定做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补贴时,则不得允许其它签约国根据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规定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出口补贴采取反措施,只要有关出口补贴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证条件。
7.至于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出口补贴以外的任何补贴,不得授权或采取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规定的行动,除非经查明实在由于以排挤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国家市场的方式给予补贴而抵消或减损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或者象本协议解释和运用那样,发生了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对某一进口签约国的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各签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这些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例如第十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措施)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补贴。
8.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对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某一特定出口补贴措施进行审查,以查验这种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协议的目标。倘若某一发展中国家已按本条第5款做出保证,则在保证期间不得对该国进行此种审查。
9.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也对发达国家签约国按本协议规定所维持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利益的措施进行类似的审查。
10.各签约国认识到,本协议关于对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义务适用于所有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
1.若发生了总协定“译注和补充规定”(附件1第六条第1款第二项)中所说来自某一国家的进口品造成了所称的损害,则进口签约国可根据下列的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
(1)按本协议规定,或
(2)根据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
2.当然,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下,可用出口价同下列价格、价值相比较的方法,来计算倾销差价或估计补贴额:
(1)进口签约国以外的某一国家产品价或上述产品实际卖价,或
(2)进口签约国以外某一国家同类产品或上述产品构成的价值。
3.如果按上述第2款(1)或(2)项规定的价格和构成价值均不能为确定倾销或补贴提供充分的根据,则进口国价格在进行适当调整,反映合理利润后仍可使用。
4.根据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所有计算应以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货水平),以及近期的交易水平通行的价格或成本为基础。应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销售条件及期限或税收的差别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别,以求所采取的比较法既适当又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