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除特定地区的工业、经济和社会的不利因素,
(2)在社会上可以接受的条件下,特别是当贸易及经济政策的变化使改革变得势在必行时,促进某些部门的结构改革,包括签订国际协定降低贸易壁垒,
(3)普遍地维持就业,鼓励重新培训和改变行业,
(4)鼓励研究和发展规划,尤其是在高技术工业方面,
(5)执行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经济规划和政策,
(6)工业的重新布局以避免拥挤和环境问题。
2.然而,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补贴以外的补贴,其所要达到的某些目的和可能采取的形式已分别在本条第1款、第3款作了描述,对另一签约国国内工业可能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威胁,或严重地妨碍另一签约国的利益,或者可能抵消或减损另一签约国从总协定中所得到的利益,尤其是这些补贴可能对正常竞争条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各签约国应避免使用补贴而造成这些影响。特别是当各签约国在制定这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时,除了预计要达到的国内基本目标外,应在考虑特定案例的性质的同时,尽可能实际地权衡其可能对造成贸易的不利影响。他们还应考虑到有关产品的世界贸易,生产(如价格、设备利用率)和供应情况。
3.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第一段所述目标尤其可能通过给予有利于某些企业的补贴而得以实现。这类补贴形式可举例如下:政府对商业企业的资助,包括赠款、贷款或担保;政府提供或资助提供公共设施、物资分配和其它营运性或支持性的劳务或便利条件;政府资助研究和发展规划;财政鼓励;政府入股或提供股本。
各签约国注意到,上述补贴形式通常是按地区或按部门给予的。上述列举的补贴形式是举例说明,并非全部,只反映本协议某些签约国当前所实行的这类补贴。
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列举的补贴形式应定期审查,并应通过协商按照总协定第十六条第5款的精神进行审查。
4.各签约国还认识到,在不妨碍享受本协议赋予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述第1款至第3款尤其是所列举的补贴形式本身并不构成按本协议的解释可在总协定范围内采取行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 磋商
1.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或维持出口补贴时,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2.上述第1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关于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而这种贴补或者对其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抵消或减损其从总协定中得到的利益或严重损害其利益,则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举行磋商。
4.上述第3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下列证据,说明(1)有关补贴的存在及其性质,(2)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如属抵消或减损严重损害,对要求磋商的签约国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5.一经收到上述第1款和第3款所说的磋商要求,被认为给予或维持补贴措施的签约国应迅速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调解、争端的解决和经核准的反措施
1.就第十二条第1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3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2.就第十二条第3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3.由本协议产生的争端若经磋商或调解得不到解决,该委员会可按照请求根据第五部分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审理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