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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

  8.如最终作出否定的结论,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9.在紧急情况下,各机构判定大量进口品在一个相对短的时期内享有违背总协定及本协定规定的出口补贴,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害,为避免再发生此种损害,并为追溯估价这些进口品的反补贴税,对那些实施临时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进口品,可以补征确定的反补贴税。
  第六条 损害的确定
  1.确定总协定第六条中的损害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
  (1)补贴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
  2.关于补贴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补贴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关于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补贴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3.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价,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和设备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资本积累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而在农业方面则要考虑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计划中的负担。上述项目并不完全。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必须证明,由于补贴的影响,补贴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补贴的进口货。
  5.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除下述第7款规定外应解释为整个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那些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该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大部分,但当生产者与被指控为补贴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或者它们自己就是所称补贴产品的进口商时,上述工业可指为其余的生产者。
  6.当现有资料足以分别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得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按上述标准分开鉴别时,应通过审议能够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
  7.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说明上述生产,可把一个签约国领土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而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可看作是一个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主要不是由该领土的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如果补贴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补贴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8.当根据上述第7款规定,产业被解释为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时,只限于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当进口签约国的宪法法律不允许在此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时,进口签约国仍可以受限制地征收反补贴税,条件是: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协议第四条第5款提出保证,但没有立即给予这方面的充分保证;以及(2)不能只向供应有关地区的特写生产者的产品征收此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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