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价格,使调查机构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保证增加的价格不高于为消除补贴额所必需的幅度。除进口签约国已经1)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和2)取得出口签约国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寻求或接受价格保证。如果进口签约国的机构认为,由于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证是不切实际的,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Ⅱ)虽然保证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签约国表示此种愿望或进口签约国作出此种决定,则还应把调查损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损害威胁,则保证应自动失效,除非确定不存在损害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价格保证所致;在此情况下,有关机构可要求在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期内维持该保证。
(Ⅲ)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各国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者不应邀提出保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受补贴的产品继续进口到该国,这些机构可自行确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成为事实。
6.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以要求已经接受保证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此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资料。如违反保证,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立即采取行动,该行动可包括利用最好的现有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情况下,可按本协议规定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确定的税收,但此种追溯性估价不适用于违反价格保证前输入的进口品。
7.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按本协议实施反补贴税的有效期。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此种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维持业已担保任何价格保证进行审查。
8.当一项反补贴税调查按照上述第5款规定予以中止或结束时,以及当一项保证予以终止时,应将此实情予以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种通知至少应陈述有关调查的基本结论及其简要理由。
9.反补贴税应只在抵销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期限和范围内有效。调查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任一当事方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进行核实审查所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有理由审议是否继续征收反补贴税。
第五条 临时措施和追溯效力
1.按照第二条第1款(1)至(3)项规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调查结论,认为存在补贴并有造成损害的足够证据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机构判断它们的调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引起损害,否则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形式,用现金、存款或相当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额的证券作但保。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得超过4个月。
4.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5.当作出一项关于损害(并非关于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妨碍建立某种工业)的最终结论时,或者就一项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而言,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补贴的进口品的影响本来是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征收反补贴税可追溯到已经实施临时措施的时期。
6.如果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则不得征收其差额。如果确定的税额低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必须偿还其超额部分,或尽快发还证券。
7.除上述第5款规定外,如作出了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但还未造成损害)的结论时,可从作出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的结论之日起征收反补贴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