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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

  8.调查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其它签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调查机构可以在商号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阅商号的档案,如果(1)商号同意;(2)通知了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
  9.如果任一当事方或签约国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
  10.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签约国的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也无意阻止一签约国的机构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后措施。
  11.如果产品并不直接自原产国进口,而是途经另一国出口到进口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完全适用,原产国与进口国间进行的交易应视为本协议规定的交易。
  12.当调查机构确信不存在补贴或者所称补贴对工业的影响并未引起损害,该调查即应中止。
  13.调查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14.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一年内结束。
  15.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调查结论都应该发布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如果是肯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都应陈述调查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调查和得出的结论,及其有关理由和根据。如果是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至少应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调查结论的所有公告应送达该调查结论涉及产品的签约国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16.各签约国必须尽快将其所采取的有关反补贴税的初步或最后的行动报告该委员会。此类报告存放在总协定秘书处供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签约国还必须每半年一次递交前6个月内所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动的报告。
  第三条 磋商
  1.发起调查的要求被接受以后,无论如何在调查发起之前,即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二条第1款所述问题的情况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2.在调查的整个过程中,也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机会,继续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3.在不妨碍提供适当机会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有关磋商的各项规定无意防止签约国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调查结论,也无意防止签约国机构根据本协议的规定采取临时或最后的措施。
  4.打算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签约国应根据要求允许其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接触非机密证据,包括用据以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资料编写的非机密资料的摘要。
  第四条 征收反补贴税
  1.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补贴总额。
  2.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补贴额,按每单位受补贴、已出口产品的补贴额计算。
  3.对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针对所有经查明进行补贴并造成损害的进口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补贴税。但对来自己放弃所述补贴或按本协议条款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品除外。
  4.如果磋商完成后,签约国仍决定维持补贴额,并且由于补贴正造成损害,除非撤销补贴,否则可按本节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5.(Ⅰ)如按以下条件接受保证,可在不采用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的情况下,中止或结束诉讼:
  (1)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有这种作用的其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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