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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

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①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本协议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同意,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减少或消除非关税措施的贸易限制或不利影响,并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的约束,
  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补贴以推行重要的国家政策目标,
  认识到补贴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
  认识到本协定强调的是补贴的影响,在估价这些影响时,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签约国的国内经济形势,以及国际经济关系和货币关系的情况,
  希望确保补贴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本协议任何签约国的利益,确保反补贴措施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签约国一致同意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补贴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生产者提供救济,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特殊需要,
  希望充分适用和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定并制定其适用的规则,以求在执行中具有更大程度的统一性和确切性,
  希望迅速、有效、公正地解决有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
  各签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对从任何一个签约国领土输入到另一个签约国领土的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符合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和本协议的条款。
  第二条 国内程序和有关事项
  1.只有根据本条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补贴税。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的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该书面要求应包括说明存在上述情况的充分证据:(1)补贴,如有可能,说明补贴的金额;(2)在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补贴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1)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
  2.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1)其有资格发起和进行本条所指调查的机构;(2)发起和进行此种调查的国内程序。
  3.当调查机构确信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发起一项调查时,应将此事通知其产品受到调查的签约国或诸签约国,以及调查机构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各出进口商及诸起诉人,并应发布一项公告。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调查机构应考虑到居住在另一签约国领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机构所采取的立场。
  4.在发起一项调查及调查之后,必须同时考虑补贴及其引起损害的证据。无论如何,(1)在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和(2)此后在不迟于按本协议规定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发起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存在补贴及其损害的证据。
  5.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须说明要调查的补贴做法或各种做法。每个签约国应保证调查机构为所有有关签约国和有关各方提供恰当的机会:一经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关非保密资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说明的那样)和调查机构在调查中所使用的有关资料,并使他们能在口头辩护后,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提出他们的意见。
  6.任何带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或由调查的各当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机构根据所述理由作为秘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未经过资料提供者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当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声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然而,如调查机构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当事方不愿意泄露这些资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否则,该机构对这种资料可不予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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