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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守则

  修正案
  8.各缔约方除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中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此项修正案一旦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并经该缔约方接受此项修正案,否则对任一缔约方都不能生效。
  退出
  9.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本协议对特定各当事方的不适用问题
  10.任何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此项适用,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双方。
  秘书处
  11.本协议应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交存
  12.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立即向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1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第8款的修正副本以及第2款的接受或加入、本条第9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注册
  13.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制定,正本一份,英、法、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加拿大、欧洲共同体、日本、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4月12日散发。
  “关于履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MTN/NTM/W/232和Add.1和Corr.1),有关本协议范围内产生的争端的本协议第十五条第6款,不言而喻应解释为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为履行本协议而授权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中包括根据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能授权采取的全部措施。”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欧洲共同体、埃及、芬兰、日本、挪威、罗马尼亚、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10月19日散发。
  “关于履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MTN/NTM/W/232ReV.1),上述代表团认识到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发达国家根据本守则在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关照,并一致协议如下:
  1.在发展中国家,政府根据国家优先次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它们的出口部门的经济管理方式不同于国内部门的经济管理方式,其后果之一是造成了不同的成本结构。本协议关不打算阻止发展中国家在此种条件下采取某些措施,其中包括出口部门采取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以符合适用于这些国家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方式而采取的。
  2.如商品系由某一发展中国家出口,不能仅根据其出口价格可能低于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这一事实本身就进行调查或确定倾销,除非存在第五条第1款中所提及的其它因素。由于特殊经济状况而受到影响的国内市场价格不能为计算倾销量提供商业上切实可行的依据,凡此情况,均应适当考虑。在此种情况下,通常用来确定商品是否倾销的数值,应以下列方法加以确定:通过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到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或通过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商品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适当的管理、销售费、其它方面的费用以及适当的利润这二者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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