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各缔约方在整个调解期间,应尽量大努力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本委员会如果在3个月内按照第3款进行详细审查之后仍未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应争端的任一方的要求应设立一个咨询小组,根据下列各点审查此问题:
(1)提出要求的一方的书面声明,应说明他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利益是如何丧失或被损害的,或者是怎样妨碍本协议的目标的实现的,以及
(2)按照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事实根据。
6.提供给咨询小组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人或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得泄露。当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而该小组又未获授权透露这种资料时,经提供资料当局或当事人同意,可提供非机密资料的概要。
7.除援引本条第1款至第6款外,亦应视不同情况,按“谅解”条款中有关“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以及“监督”等方面规定来解决争端。咨询小组成员应具备有关的经验,并从与争端无关的各缔约方中推选。
第三部分
第十六条 最后条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条文,否则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出口倾销采取具体行动。
2.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对总协定各缔约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暂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以其它方式接受,条件是参照它们暂时加入的文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地履行本协定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为其它政府开放,在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的关于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的条件下,以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接受文书方式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本协议,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保留
3.非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任一条款都不得作出保留。
生效
4.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废除1967年协议
5.接受本协议应使1967年协议缔约方废除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1968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实施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这种废除应自本协议对各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对各该缔约方生效。
国家立法
6.(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应采取一切具有一般或特别性质的必要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各缔约方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管理的变化情况通知该委员会。
审查
7.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目标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每年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