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
2.调查当局在认为正当时应主动或如任一有关当事方要求,审议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并提出需要进行审议的肯定资料。
第十条
1.按照第五条第1款(1)至(2)项规定,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初步肯定结论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当局认为在调查期间有必要防止造成损害,否则不应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税的形式,或最好采取一种担保(现金存款或存款保证书)的形式,其担保金额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得大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如果正常捐税以及反倾销税的预计金额得以标明,并且估价预扣的条件与其它临时措施相同,则估价预扣是一项适当的措施。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有关当局的规定,并按照占有关贸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要求,限制则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
4.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追溯力
1.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应于按照第八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1款所作出的决定生效后,对进入消费领域内的产品才予以适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作出了一项关于损害(而不是有损害威胁的或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的最终结论时,或者虽然是一项关于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在没有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倾销的进口货本来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如已实施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该时期内。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以倾销税高于临时支付的税金,则不应征收其差额。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支付的税金,或低于预计担保的金额,可根据情况,偿还差额或重新计算税金。
(2)对有关的倾销产品,当局决定:
①或者有倾销造成损害的历史,或者进口商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的倾销做法和此种倾销会造成的损害;以及
②损害是由偶尔发生的倾销造成的(在一个相当短的时期内一项产品大规模的倾销进口),为预防再发生这种情况,有必要对那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可以征税。
2.除上述第1款的规定外,如已做了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未造成损失)时,才可从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结论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倾销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偿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3.如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第十二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