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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守则

  5.进口国当局可要求从其获得保证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这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如违反这些保证,进口国当局可按照本守则规定立即采取行动包括使用现有的最新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可按本守则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肯定税,但任何追溯评定都不得适用于违反保证前输入的进口货。
  6.保证有限期不得超过按本守则规定的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进出口当局如果认为适当,或如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求,并提供认为核实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肯定资料,应主动审查继续价格保证的必要性。
  7.当结束按上述第一段规定中止或结束一项反倾销调查和结束一项保证时,应将此事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类通知应至少说明基本结论及其有关理由的概要。
  第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在履行了所有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拟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是否应等于或少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领土当局作出决定。如果征收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好是本协议的所有国家或海关领土一致同意征税,且税额要少于差额。
  2.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经查明进行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货逐件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但来自按本守则规定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货外,当局应指出有关产品的供应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国家的几个供应商,要提这些供应商的全部名称是不切实际的,当局则可指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到一个以上国家的几个供应商,当局可或者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在不切合实际时,可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3.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第二条所订的倾销差额。因此,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应尽快偿还。
  4.在基本价格体系范围内,下列规则应予适用,但规则的适用应符合本守则的其它规定:
  如果涉及到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的供应商,对来自一个或几个国家的经查明的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额相当于出口价和为此目的而定的基本价格之间的差额不超过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一个或几个供应国存在的最低正常价格。当然,如果产品按低于确定的基本价格出售,当有关各方提出要求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时,应对每一具体案例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如果没有发现倾销,已征得的反倾销税应尽快偿还。此外,如果所征的税额超过了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也应尽快偿还。
  5.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调查结论,都应发出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就肯定的调查结论而言,此种通知应陈述就调查当局认为的重大问题和法律问题所达成的结论以及其理由和依据。至于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一通知至少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所有调查结论的通知都应送达该调查涉及的产品的一方或各方,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第九条 反倾销税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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