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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守则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所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工业系指其余的生产者;
  (2)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该项产品把某缔约方的领土分成两个或者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被看成是一门独立的工业,条件是:(一)该市场的生产者在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二)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设在该领土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倾销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倾销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2.当工业被解释为指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即第1款(2)项所指的市场时,只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当进口国的宪法不允许在上述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时,但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守则第七条作出保证时(但这方面的保证并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的生产者征收此种捐税,进口国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1)项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的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地区里的工业应视为上述第1款所指的工业。
  4.第三条第5款规定应适用本条款。
  第五条 开始和后续调查
  1.为确定所称倾销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响,通常应在收到受影响的工为或代表受影响工业的书面要求后开始调查。书面要求应包括下列的足够的证据:
  (1)倾销;
  (2)按本守则解释的总协定第6款范围内的损害;
  (3)倾销进口货和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未收到这种要求时决定发起一项调查,他们必须掌握上述(1)至(3)各点的足够证据才能进行调查。
  2.开始一项调查及其后倾销和倾销所引起的损害两方面的证据都应同时加以考虑。但无论(1)决定是否要发起一项调查,以及(2)其后,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这种不迟于按本守则规定适用临时措施的最早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证据。但按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当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况除外。
  3.有关当局确信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来审理该案件时,应拒绝此项申请,当即终止此项调查。如倾销差额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货数量微不足道时,也应立即终止。
  4.反倾销的程序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5.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
  第六条 证据
  1.应给予外国供应商和所有其它有关缔约方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有关反倾销调查有用的一切证据。如有正当理由,他们也有权口头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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