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年4月国际海事委员会汉堡会议通过)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规则A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引起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受益方分推。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
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船舶或货物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例如行市损失,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之间就此过失提出索赔或抗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F
凡为代替一项原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分摊,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
本项规定不影响对海损理算地点的决定。
规则一 抛弃货物
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二 为共同安全抛弃和牺牲所造成的损坏
为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以及为共同安全进行抛弃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船舶、货物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三 扑灭船上火灾
为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任何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坏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四 切除残损部份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而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五 有意搁浅
不论船舶是否势将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该船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