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Ⅳ)如适用第44条(B)节时,则为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第四十八条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47条的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19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一营业日。
B)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次一营业日受单的银行必须于单据上加附其证明,说明单据系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第48条(A)节顺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四十九条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E.5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装运)
第五十条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括“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
B)第47条(B)节所确定的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
C)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三十天之内装运。
D)如使用了“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于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之内装运,起讫日期均包括在内。
E.6日期条款
第五十一条
“止”、“至”、“直至”、“从”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第五十二条
“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至15日和16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至10日、11至20日、21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F.转让
第五十四条
A)可转让信用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如“可分割”、“可分”、“可让渡”和“可转移”的条款并不比“可转让”条款增加任何意义,故不应使用。
C)被要求转让的银行(转让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D)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E)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其中任何单价、到期日、第47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以减少或缩短,或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信用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信用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