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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四十二条
  在海运以外的货运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证明重量时,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该重量证明必须是独立单据,银行将接受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运输单据上加注的重量戳印或声明。
  E.其他规定
  E.1数量与金额
  第四十三条
  A)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较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
  E.2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第四十四条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B)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包括海运时,同一船只、同一船次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具有不同的出单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亦不作为分批装运。
  C)货经邮寄时,如多份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看来系由收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并于同一日期盖戳或其他方式证实者,不作为分批装运。
  D)本条(B)和(C)节以外的运输方式,如多份运输单据由同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表明同一出单日期、同一货物发运地或接受监管地和同一目的地者,不作为分批装运。
  E.3分期支款及/或装运
  第四十五条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的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E.4到期日和交单
  第四十六条
  A)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
  B)除第48条(A)节情况外,单据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C)如开证行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情况,但未列明自何时起算时,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被认为是起算日。银行应劝阻此种表明信用证到期日的做法。
  第四十七条
  A)除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限期。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二十一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B)就本条文而言,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
  (Ⅰ)如系证明货物发运或接受监管或航空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收到戳记日期,两者之较迟者。
  (Ⅱ)如系证明航空运输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者,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实际飞行日期时,则为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实际飞行日期。
  (Ⅲ)如系证明已装指各船只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或者,如系根据第27条(B)节加注已装船批注时,则为该批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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