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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C)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信用证文件的电讯传递应明确表明信用方是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的。
  D)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改。
  E)银行应负责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引起的任何后果。
  第十三条
  当银行被指示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其条款与过去已开立、保兑或通知过的信用证(前证)相同,而前证曾经修改时,应该认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证中仍然适用的修改,则参照前证前不包括任何修改。银行应劝阻以此种方式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
  第十四条
  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只能于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可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C.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第十六条
  A)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竞、或已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
  B)如开证行收到单据,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C)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并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
  D)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或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寄单行),或如单据由受益人迳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 ,并说明单据究竟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者(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E)如开证行未按本条(C)和(D)两节的条文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退还交单者,则开证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如寄单行提请开证行注意单据中任何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关于该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C.1免责条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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