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A)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Ⅱ)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Ⅲ)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Ⅳ)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B)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即构成该银行(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
(Ⅰ)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Ⅱ)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Ⅲ)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Ⅳ)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C)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通知开证行,不得延误。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第十一条
A)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被指定银行),授权其付款(付款行)或承兑汇票(承兑行)或议付(议付行)。
C)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保证。
D)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第十二条
A)当开证行以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时,电讯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开证行应寄送有效信用证或修改文件给该银行,不得延误。
B)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毋须再寄证实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