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83年6月国际商会修订,1984年10月1日生效)
A.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二条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三条
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四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有关信用证任何修改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七条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就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八条
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九条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开证行有义务:
(Ⅰ)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Ⅱ)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