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除非解决办法协议规定不同的分配方法。当事一方承付的一切其他开支,由该当事一方自行负担。
交存款项
第十八条
(1)调解员经任命后,可要求每一当事方交存数额相等的预付款项,以支付第十七条第(1)款所述费用。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要求每一当事方增加数额相等的交存款项。
(3)如果当事双方在三十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所规定的存款项,调解员可停止调解程序或向当事各方发出终止调解程序的书面声明,从声明发表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一经终止,调解员向当事各方提出一份有关所收到交存款项的帐目清单,并向当事各方退还任何未用款项。
调解员在以后程序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员对于调解程序所处理过的争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得担任仲裁员,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得担任当事一方的代表或律师,或担任当事一方的证人。
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接受性
第二十条 在不论与调解程序所处理的争端是否有关的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当事各方保证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把它提出作为证据:
(一)当事他方就解决争端的可能办法提出的意见;
(二)当事他方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承认;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当事他方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提议这一事实。
调解条款模式
变式A: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而当事各方愿意通过调解寻求和睦解决争端,调解应按照目前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
变式B: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当事一方在诉诸法庭或按规定诉诸仲裁之前,应邀请当事他方按照目前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通过调解寻求和睦解决争端。
金额预付给国际商会。
(五)如果案件在交付仲裁员以前撤回,一切已付的金额,除仲裁行政费用的半数以外,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依照第(一)款所付的仲裁费用,不包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和专家的报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如果适当,应当在作成裁决的时候要求支付,专家的报酬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要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