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修正草案
(1980年6月1日)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如果寻求和解其争端的当事各方同意《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之适用性,则本规则适用于调解由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或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的争端。
(2)当事各方可同意对本规则作任何修改。
调解程序的开始
第二条
(1)提议调解的当事一方向当事他方发出一份书面的调解邀请,简要提出争端的内容。
(2)如果当事他方接受该调解邀请,则调解程序开始。
(3)如果当事他方拒绝调解,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当事一方从其发出邀请之日算起三十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这类时间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将视为对调解邀请的拒绝。如果提议调解的当事一方这样认为,他应该相应地通知他方。
调解员人数
第三条 除非当事各方协议应有两名或三名调解员,应只有一名调解员。
调解员的任命
第四条
(1)(一)如果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则当事人各方应努力就该名调解员姓名达成协议;
(二)如果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则每一当事方任命一名调解员;
(三)如果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则每一当事方任命一名调解员。当事方应努力就主席调解员的姓名达成协议。
(2)当事各方可以谋取与任命调解员有关的适当机构或个人的协助,特别是:
(一)当事一方可以要求这种机构或个人推荐适于担任调解员的人选姓名;或
(二)当事各方可以同意由该机构或个人直接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
在推荐或任命担任调解员的人选时,该机构或个人应注意保证任命独立而公正的调解员,关于单独调解员或主席调解员,则应考虑任命一名与当事各方国籍不同的调解员的可取性。
向调解员提交说明
第五条
(1)任命调解员后,每一当事方向调解员提交一份简短的书面说明,说明争端的一般性质和争论各点。每一当事方向当事他方发送一份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