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8 面函指示/发件函
a.伴随备用证下提示的指示,在不与备用证条款、索款要求或本规则相抵触时可以作为依据。
b.伴随提示的由指定人做出的陈述,在不与备用证条款或本规则相抵触时可以作为依据。
c.尽管收到了指示,开证人或指定人仍可以直接向提示人付款、发出通知、归还单据或进行其他事务。
d.面函中对单据不符的声明,不能解除开证人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的责任。
5.09 申请人的异议通知
a.申请人应通过迅捷的方式及时向开证人提出对承付不符提示的异议。
b.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单据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向开证人发出通知,说明其拒绝的不符点,则认为申请人行为为及时。
c.如没有通过迅捷的方式及时发出异议通知,申请人就不能再对开证人就其收到的该单据提出任何不符点或其他单据表面可见之缺点,但不影响其对同一或不同备用证下的其他提示提出该异议。
规则6:转让、让渡及法定转让
提款权利的转让
6.01 请求转让提款权利
当受益人请求开证人或指定人向另一人承付,犹如该人是受益人时,适用本部分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简称“转让”)的规则。
6.02 提款权利何时可转让
a.除非明确注明,否则备用证不可转让。
b.如一份备用证注明为可转让备用证,但未作进一步规定,则提款权利:
i.可以不止一次地被整体转让;
ii.不可以部分转让;及
iii.不可以转让,除非开证人(包括保兑人)或在备用证中具体指定的人,同意并办理受益人所要求的转让。
6.03 转让条件
可转让备用证的开证人或指定人无需履行转让,除非
a.它确信备用证正本的存在及其真实性;及
b.受益人提交或满足:
i.一份按开证人或指定人可接受的形式提出的请求,包括转让的有效日期,及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ii.备用证正本;
iii.证明代受益人签署的人的签名;
iv.证明代受益人签署的人的权限;
v.支付转让费用;及
vi.任何其他的合理要求。
6.04 转让对要求提示的单据的影响
如为全部提款权利的转让:
a.汇票或索款要求必须由受让受益人签署;以及
b.在任何其他要求的单据中,受让受益人的名称可以代替转让受益人的名称。
6.05 转让付款的偿付
根据规则6.03(a),(b)(i)和(b)(ii),进行转让付款后的开证人或指定人,有权获得偿付,犹如已向受益人做出了付款。
款项让渡的确认
6.06 款项让渡
若开证人或指定人被要求确认受益人关于将在备用证下受益人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受让渡人的请求,适用本部分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则,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
6.07 请求确认
a.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开证人或指定人:
i.在没有对让渡请求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执行款项让渡;及
ii.没有义务确认该让渡请求。
b.如果让渡得到确认:
i.该确认没有赋予受让渡人有关备用证的权利,该人只是对让渡的款项享有权利,并且其权利可以由于备用证修改或取消而受到影响;及
ii.受让渡人的权利受制于:
A.确认人确有应当付予受益人的净款;
B.指定人和受让受益人的权利;
C.其他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权利;及
D.根据适用的法律享有优先权的其他任何权益。
6.08 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
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规定其确认以收到下述文件为条件:
a.备用证正本以备审核或批注;
b.代受益人签署的人的签名证实;
c.代受益人签署的人的权限证实;
d.受益人签署的不可撤销的关于确认款项让渡的请求,包括声明、约定、赔偿担保,以及开证人或指定人制订的请求格式中可能包含的其他条款,如:
i.如果备用证允许多次提款,所涉及的提款是哪一笔;
ii.受益人和受让渡人的全名、法律形式、地点及通讯地址;
iii.影响备用证款项支付和交付的任何要求的细节;
iv.部分让渡的限制和连续让渡的禁止;
v.有关让渡的合法性和相对优先权的声明;或
vi.如果开证人或指定人原本享有对受益人的追回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权利,则对受让渡人以其收到的款项为限仍然享有的追回权利。
e.支付确认费用;及
f.履行其他合理要求。
6.09 对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
如果对款项有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则对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付款可以暂停,直至冲突解决。
6.10 对让渡付款的偿付
根据规则6.08(a)和(b)对确认的让渡请求进行付款的开证人或指定人,有权得到偿付,犹如它已向受益人付款。如果受益人是银行,这种确认可以仅仅基于经证实的函电。
法定转让
6.11 法定受让人
当那些声明根据法律规定承继受益人利益的继承人、遗产代理人、清算人、受托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承继的公司或类似的人,以其自身名义提示单据,犹如是受益人授权的受让人时,适用本部分规则。
6.12 以承继人的名义提款需提示的额外单据
对声称的承继人,应犹如它是受益人授权的有全部提款权利的受让人一样对待,只要它额外提示了看起来是由公职官员或代表(包括司法官员)签发的文件,注明:
a.该声称为承继人的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相似组织,经合并、联合或其他类似行为而产生的续存者;
b.该声称的承继人系在破产程序中被授权或任命为代表具名的受益人或其财产行事的人;
c.该声称的承继人系由于受益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被授权或任命代表具名的受益人行事的人;
d.受益人的名称已被更换为该声称为承继人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