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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
(1993年12月15日)


部长们,
  注意到参加方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列入减让表中的海运服务承诺将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称“《WTO协定》”)同时生效,
  决定如下:
  1.海运服务部门的谈判应在自愿基础上、在《服务贸易总协定》范围内进行。谈判在范围上应全面,旨在就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作出承诺,从而在一固定时间表内取消限制。
  2.设立海运服务谈判小组(下称“NGMTS”)执行此授权。NGMTS应定期就这些谈判的进展情况提出报告。
  3.NGMTS中的谈判应对宣布参加意向的所有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开放。截至目前,下列各方已宣布参加谈判的意向:
  阿根廷、加拿大、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芬兰、香港、冰岛、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挪威、菲律宾、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瑞典、瑞士、泰国、土耳其、美国。
  其他关于参加意向的通知应交《WTO协定》的保存人。
  4.NGMTS应不迟于1994年5月16日召开第一次谈判会议。谈判小组应不迟于1996年6月结束谈判,并提出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应包括实施这些谈判结果的日期。
  5.直到谈判结束时,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的第1款和第2款中止对本部门适用,无需列出最惠国待遇的豁免。尽管有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在谈判结束时,各成员仍有权改善、修改或撤销在乌拉圭回合期间就本部门作出的任何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与此同时,尽管有《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的规定,但是各成员应最后确定其关于本部门最惠国待遇豁免的立场。如谈判未能成功,服务贸易理事会将决定是否依照本授权继续进行谈判。
  6.谈判产生的任何承诺,包括其生效日期,应列入《服务贸易总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并应遵守该协定的所有规定。
  7.即日起至待根据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止,各方理解参加方除为回应其他国家实施的措施及为维护或提高海运服务提供的自由程度外,不得实施任何影响海运服务贸易的措施,也不得以可提高其谈判地位和影响的方式实施这些措施。
  8.第7段的实施应受NGMTS的监督。任何参加方均可就其认为与第7段实施有关的任何行动或遗漏提请NGMTS注意。此类通知一经秘书处收到即应被视为已向NGMTS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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