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第3款(b)项;以及
(c) 第5款(a)项(v)目至(xvi)目。
商业存在
5. 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在其领土内设立或扩大商业存在的权利,包括通过收购现有企业。
6. 每一成员可就批准设立和扩大商业存在设置条款、条件和程序,只要这些条款、条件和程序不规避该成员在第5款下的义务,并与该协定的其他义务相一致。
新的金融服务
7. 一成员应允许设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提供任何新的金融服务。
信息传送和信息处理
8. 如信息传送、金融信息处理或设备转移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开展正常业务所必需的,则任何成员不得采取阻止此类信息传送或金融信息处理的措施,包括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或在遵守与国际协定相一致的进口规则的前提下,采取阻止设备转移的措施。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一成员保护私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用于规避该协定的规定。
人员的暂时进入
9. (a) 每一成员应允许在其领土内正在或已经设立商业存在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进入其领土:
(i) 拥有对该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立、控制和经营服务所必需的专有信息的高级管理人员;及
(ii) 金融服务提供者经营方面的专家。
(b) 每一成员应在遵守其领土内合格人员可获性的前提下,允许与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有关的下列人员暂时进入其领土:
(i) 计算机服务、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账目方面的专家;及
(ii) 精算师和法律专家。
非歧视措施
10. 每一成员应努力消除或限制下列措施对任何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
(a) 阻止金融服务提供者在该成员领土内以该成员确定的形式提供该成员允许的所有金融服务的非歧视措施;
(b) 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将其活动扩大至该成员全部领土的非歧视措施;
(c) 一成员的措施,如该成员对银行和证券服务的提供实施相同的措施,而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活动集中在提供证券服务;以及
(d) 其他措施,尽管这些措施遵守该协定的规定,但却对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竞争或进入该成员市场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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