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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ii)多式联运单证中明确规定应适用此种合同条款;或者,
  (d)规则11和规则12的规定,条件是上述第(a)、(b)和(c)项都不适用。
  在不违背规则5第(b)和(c)项的条件下,如果根据前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确定。其责任的确定应视同此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但是,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或归因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其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以此种身份行事,而不是在运输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得免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迟延责任

  规则14
 
 只有当知道迟延所发生的运输区段,并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迟延赔偿。该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的规定:
  (i)不能通过民间合同而予以背离,使索赔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假如索赔人已与作为该运输区段经营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单独签订直接的合同,并且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能够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证据,便本应适用。
  但是,这种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运输区段的运费金额,但这一限额不得与所适用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其他条款

  规则15
 
 如未在约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上载明的期限届满后90天内交货,或者,如果没有此种约定并载明这种期限,未在允许勤勉地完成多式联运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届满后90天内交货,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有权视该货物已经灭失,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
  规则16
 
 本规则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货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任何诉讼,而不论这种诉讼是以合同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规则17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便无权享受规则11规定的责任限制。
  规则18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单证中列入保护其代理人或受雇佣人,或是为其履行被联运单证证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条款。但是,这种保护不得超过给予联运经营人本人的保护。

时效

  规则19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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