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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规则9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至少将其所接管并承担义务的货物数量和(或)重量和(或)体积和(或)标志清楚地予以载明。
  在本条规则第一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上所记载的关于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的事项,并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些事项没有合理的条件加以核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但应指明这种保留所指的具体事项。
  多式联运单证应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其上记载情况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当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且已被转移至善意行事的第三人时,与其相反的证据将不予承认。
  规则10
 
 除按规则15已将货物作灭失处理以外,如果根据多式联运单证有权提货的人在货物交其接管之时或之前,在交付地点,未将载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的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或者,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未在交货后连续七天内,送交此种书面通知,则应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按多式联运单证记载的状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对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A.不知道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运输区段时应适用的规则
  规则11
 
 根据规则5第(e)项,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应负责赔偿,但不知道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运输区段时:
  (a)此种赔偿的金额应参照此种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之时当地的价值,或者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此种货物本应交付之时当地的价值,进行计算。
  (b)货物的价值应参照现时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或者,如果没有此种价格,参照现时市场价格规定,或者,如既没有商品交易价格,又没有现时市场价格,参照同种类和同质量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每千克遭受灭失或损害的货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30法郎。除非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申报了较高的货物价值,并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限额为此种较高的价值。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有索赔权的人的实际损失。
  规则12
 
 如果不知道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运输区段,则对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规则5第(e)项规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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