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制订的本规则通过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而得以适用。并且,通过此种单证的签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在整个多式联运过程中完成多式联运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通过民间合同而得以适用,因而,
(a)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
(i)当灭失或损害归因于运输的某一特定阶段时,必须受相应的单一方式的规则的制约(参照规则13),或者,
(ii)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因于运输的某一特定阶段时,必须受国际商会制定的本规则的制约(参照规则11和规则12)。
(b)当存在适用于发生迟延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迟货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受此种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有关迟延交货的规定的制约。但是,本规则并不排除多式联运经营人自愿接受比上述规定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预言
本规则也有预言,因为它们预见到这样一个发展趋势,即在目的地交货前必须提交的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将被无须提交任何单证可将货物交给该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单证所代替。并且规定,多式联运单证,既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也可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
但是,本规则没有,也实在不能在法律上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商业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规定。这个问题要根据商业上有没有把任何特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视为有价值的单证。
经过了修订的本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融的一种手段,表明对简化国际贸易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贡献。
总则
规则1
(a)本规则适用于为履行和(或)实现履行货物多式联运而签订的、本规则中所定义的、被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如果缔约方本意按本规则规定进行货物多式联运,则即使货物是采取单一方式运输而与缔约方本意相违背,本规则也仍然适用。
(b)对于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具有利益或以后将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而言,这种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赋予所有当事方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和抗辩,并使其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义务。
(c)除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多式联运合同或证明这种合同的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如果直接或间接地违背本规则,则在这些条款或其中的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概属无效。这些条款或其中的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上的其他规定的效力。
定义
规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