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本都具有权威性。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应经全体大会决定通过各项规定和附录加以应用。各项规定和附录的细则应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临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凡代表附录1所列国家的机构应认为是本组织的成员,如果他们的政府当局声明不能接受本章程时则不得成为本组织成员。这样的声明应在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选举时,抽签决定一名副主席的任期晚一年结束。
第一次选举时,抽签决定执委会中两名代表的任期晚一年结束,另两名代表的任期晚两年结束。
第四十七条 原在“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任职期间成绩显著并长期服务者,可以由全体大会按“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相应职位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八条 原“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所属全部财物移交给“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第四十九条 在本章程中:
--无论何处出现“组织”字样都表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无论何处出现“章程”字样都表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章程;
--“秘书长”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秘书长;
--“委员会”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执行委员会;
--“大会”或“全体大会”即本组织的全体大会;
--“成员”即本章程第四条提到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成员;
--“代表”即第十九条中所定条件的被选入执行委员会的人。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1956年6月13日开始生效。
附录1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国家: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缅甸,柬埔寨,加拿大,锡兰①(注①:现已改名斯里兰卡。),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尔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卢森堡,墨西哥,摩洛哥,荷兰,荷属安的列斯,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菲律宾,葡萄牙,萨尔,沙特阿拉伯,西班牙,苏丹,苏里南,瑞典,瑞士,叙利亚,泰国,土耳其,英国,北爱尔兰,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
规则
第一条 此规则和附录已按本组织章程第四十四条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