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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

  第十一条 全体大会在会议期间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来处理特殊事务。
  第十二条 全体大会在每次大会的最后一次会议时应选择下次大会的会议地点。会议日期应由邀请国和主席经与秘书长协商之后确定。
  第十三条 在全体大会上每个国家只能一个代表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简单多数即可做出决定,但是根据章程所要求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除外。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由本组织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和九位代表组成。
  执行委员会的十三位成员应出自不同的国家,按地理分布适当分担。
  第十六条 全体大会从代表中选出本组织的主席和三位副主席。
  选举主席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如果第二次投选仍未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时,由简单多数确定。
  主席和副主席应出自不同的大洲。
  第十七条 主席四年选举一次,副主席三年选举一次。他们不能紧接着再当选同一职位或执行委员会代表。
  如果选举主席之后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实施,应选出第四位副主席,这样,四大洲都有主席级的代表。如果出现这样情况,执行委员会就暂时有十四位成员,一旦情况有可能实施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暂时期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本组织的主席应当:
  1.主持大会和执委会的各次会议并指导大家讨论;
  2.保证本组织的活动符合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
  3.尽可能与本组织秘书长保持直接和经常的联系。
  第十九条 执委会的九名代表由全体大会选出,任期三年,不得紧接着再当选同一职位。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由本组织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执委会的全体成员在执行他们的任务时,应当是作为本组织的代表而不是以各自国家的代表身份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应当:
  1.监督大会决议的实施;
  2.筹备大会各次会议的议事日程;
  3.向大会提交工作计划或认为有用的方案;
  4.监督秘书长的行政工作;
  5.行使大会授予的一切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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